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62號原 告 張志誠
王晨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蔡楊明敏
陳清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楊明敏、陳清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蔡楊明敏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18-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物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予以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陳清和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18-3地號土地,與系爭41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物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予以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418-2地號土地及系爭418-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15平方公尺及4.08平方公尺。而系爭418-2地號土地及系爭418-3地號土地之11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3萬9000元及24萬5666元(本院卷第26、30頁),則原告主張被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99萬4167元(239000×4.15+245666×4.08,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4167元,而原告係於係於114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