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64號原 告 ゴッパ合同会社(GOPPA, LLC)法定代理人 九鬼隆則訴訟代理人 郭哲安律師被 告 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Chi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萬4,001.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自114年1月6日起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起訴之前1日即114年3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即同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上開美金部分折合新臺幣(下同)為314萬6,219元【計算式94,001.18×33.47(即原告起訴日即114年4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46,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萬2,8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823元,扣除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8,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本金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14萬6,219元 1 利息 114年1月6日 114年3月31日 85/365 5% 3萬6,634.06元 小計 3萬6,634元(註) 合計 318萬2,853元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