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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68號原 告 鄭香蘭(即柯英桔之繼承人)

柯欣妤(即柯英桔之繼承人)

柯麟祥(即柯英桔之繼承人)

柯盈慈(即柯英桔之繼承人)

柯吟蓁(即柯英桔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被 告 方素卿

陳建州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係代位被告方素卿請求撤銷方素卿與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皆在回復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之狀態,而原告主張對方素卿具有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之債權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如附件所示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507元(計算式:23,205,000÷41.40=560,5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如附表所示建物面積37.80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187,165元(計算式:560,507×37.80=21,187,1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上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87,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7 全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37.80 全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