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8號原 告 吳文彬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富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有下列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如欲請求撤銷調解,應於「訴之聲明」欄內記載欲撤銷調解書,並載明成立調解之機關及調解書字號)。
二、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該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