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85號原 告 余柏緯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被 告 余海上
陳建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與被告余海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86巷A戶型3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分、與被告陳建宏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等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分,均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15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730萬元、150萬元。至原告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余海上、陳建宏各返還已給付價金173萬元、15萬元,與上開第1、2項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0萬元(計算式:1,730萬元+150萬元=1,8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