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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0號原 告 周宥錞(原名:周琬瑛)被 告 蔡宜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4036元本息,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爭訟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至返還爭訟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爭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29萬698元,有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萬4734元(計算式:29萬4036元+229萬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