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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1號原 告 蔡明華

蔡芳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告 蔡騏彬

蔡何語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華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37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春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6,37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萬4,000元(見本院士司補卷第19、23、25頁),本件暫以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全部即分別為39.75平方公尺(見本院士司補卷第19、23、25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1萬2,000元(計算式:224,000×(

39.75+39.75+39.75)=26,712,000)。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華及蔡芳春自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各4萬6,37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起訴後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1萬2,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萬5,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