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2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被 告 林為煌
林明頡林寶猜陳凌軒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下同)4,36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萬生請求分割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遺產內容、債務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債務人陳萬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陳萬生就系爭房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21萬1,71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47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2萬3,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系爭遺產,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陳萬生應繼分 價額(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1/5 2,196,107元 (計算式詳附表二)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面積66.04平方公尺) ---- 坐落基地: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1/5 3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存款76,701元 公同共有全部 1/5 76,701×1/5≒ 15,340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存款874元 公同共有全部 1/5 874×1/5≒175元 5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長安郵局存款316元 公同共有全部 1/5 316×1/5≒63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存款152元 公同共有全部 1/5 152×1/5≒30元 總計 2,211,715元附表二: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6萬6,271元,而系爭房屋請求面積為6
6.04平方公尺,被代位人應繼分1/5,據此計算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219萬6,107元(計算式:166,271×66.04×1/5≒2,196,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