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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3號原 告 韓玉寬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韓玉熙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並非獨資商號悅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聲明第二項則主張依與被告間就悅玩企業社負責人之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兩請求應屬以一訴而為同一目的之請求。而商號與與負責人間之關係,應屬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負責人與登記商號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兩項聲明請求,核均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其起訴客觀上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是依上規定,本件兩請求自應均以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數額,並擇一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零伍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金額後,尚應補繳壹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