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進興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程式。
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302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姓名勿遮蔽),依上開謄本及異動索引查明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後,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騰本(記事勿省略)、有無拋棄繼承之查詢資料、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或免稅證明書等)。如查有其他遺產,應補正明確、具體之訴之聲明。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又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未提出左列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起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1.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2.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3.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方志成分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方志成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方志成繼承遺產所受利益。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訴訟費用,以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