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01號原 告 周芳芳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複 代理人 龔玟卉被 告 陳士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移付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件房屋之估定建物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408元(本院卷第20頁),本件房屋總面積(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為102.43平方公尺(計算式:89.97+6.82+655.99×86/10000=102.43,士司補卷第37頁),則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1,783,101元(計算式:17,408×102.43=1,783,101,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3,101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附帶請求起訴前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3,101元(計算式:1,783,101+250,000=2,033,10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