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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14號原 告 多益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茂清訴訟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被 告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聰明訴訟代理人 林誠璋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使用城堡花園社區即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等房屋地下一層至地下三層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鐵捲門及出入口,並應提供原告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感應持扣或E-TAG感應標籤;㈡、被告應將位在系爭停車場如附表編號1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甲停車位)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甲停車位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㈢、被告應將位在系爭停車場如附表編號2所示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乙停車位,與系爭甲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4萬7,500元。核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經濟目的實為同一,應以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停車場之平面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之市價依序為100萬元、8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可稽,是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共計為8,0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80萬元99個)=8,020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20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中段、第3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計其價額,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合為932萬2,500元(計算式:16萬5,000元+915萬7,500元=932萬2,500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52萬2,500元(計算式:8,020萬元+932萬2,500元=8,952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萬8,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編號 停車位編號 1 132 2 160、190、196、199、201、202、204、205、211、213、214、215、216、217、218、219、221、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3、234、235、236、237、238、239、240、241、243、249、253、254、256、257、259、260、261、262、263、264、265、266、267、268、269、270、272、273、276、277、278、280、283、284、286、287、288、289、290、291、292、293、294、295、296、297、298、299、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3、314、316、317、319、325、326、327、329、332、337、342、343、344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