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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16號原 告 邱依虹被 告 李晨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第11層樓建物,至本件起訴時屋齡約16.6年,面積約57.12平方公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查估,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萬5,949元(見本院114年度士司簡調字第562號卷第40至42頁);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1,99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1,060元(計算式詳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萬7,009元(計算式:258萬5,949元+3萬1,060元=261萬7,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

㈠積欠租金及電費

1萬8,000元+3,993元=2萬1,993元㈡1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7,000元×16/30=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2萬1,993元+9,067元=3萬1,060元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