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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 告 江昆鴻

侯佳伶即侯美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8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2年1月16日北院錦92執庚字第1739號債權憑證(下稱臺北地院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北地院89年票字第426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加計自8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判決之前1日即114年8月21日止之利息2,241萬6,164元(計算詳附表三編號1,元以下4捨5入),合計3,741萬6,164元(計算式:15,000,000+22,416,164=37,416,164),聲明第

二、三項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利益,即被告依臺北地院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債權額49萬1,249元,加計自8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之利息110萬1,192元(計算詳附表三編號2,元以下4捨5入),合計159萬2,441元(計算式:491,249+1,101,192=1,592,441),且低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標的即原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09萬4,304元(詳附表二),是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9萬2,441元。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741萬6,164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1萬6,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9,796元,扣除原告前繳6,700元外,尚應補繳35萬3,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一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宏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江坤鴻 侯佳伶即侯美菊 88年2月10日 1,500萬元 89年9月25日附表二被保險人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合計 江坤鴻 22萬2,921元 97萬4,975元 119萬7,896元 侯佳伶即侯美菊 20萬7,350元 68萬9,058元 89萬6408元 合計 209 萬4,304元

附表三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00萬元 89年9月25日 114年8月21日 (24+331/365) 6% 2,241萬6,164元 2 利息 49萬1,249元 89年9月25日 114年8月21日 (24+331/365) 9% 110萬1,192元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