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1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周松烜被 告 鄭元貞

鄭元春追加 被告 鄭元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撤銷並塗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因原告主張對被告即債務人鄭元貞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8,799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鄭元貞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284萬3,344元(計算式如附表),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萬8,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以下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遺產稅核定價額 被告鄭元貞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2 3分之1 31萬元 3分之1 282萬4,444元【計算式:31萬元×82平方公尺×1/3×1/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78巷22弄22號2樓) 61.48(含陽台4.24) 1分之1 5萬6,700元 1萬8,900元【計算式:5萬6,700元×1/3】 合計284萬3,344元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