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0號原 告 吳柏誼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被 告 洪立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99,134元;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1,199,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99,134元。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99,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