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31號原 告 王星熹被 告 陳麗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拆除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的鐵皮屋及路口處的門欄;㈡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慰撫金16萬元,共48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門欄及鐵皮屋,經原告陳報拆除費用為3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慰撫金共4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