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34號原 告 周泰山被 告 駱元山被 告 闕長義被 告 陳李宇春被 告 李秀貞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發被 告 李黃月英訴訟代理人 李冠德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闕雅萍被 告 張麗珠被 告 陳宏裕被 告 陳宏文被 告 陳宏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王貴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與被告駱元山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最近之交易價格(即民國114年3月間)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3,864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89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51萬1,021元【計算式:183,864(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28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89/378(即原告之權利範圍)≒12,511,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51萬1,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0,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