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盧秀娟
盧林寶玉盧秀玲盧秀美
盧惠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登記,因原告對債務人盧秀娟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94,8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共13,464,3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依盧秀娟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為2,692,874元(計算式:13,464,371×1/5=2,692,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2,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87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尚應補繳25,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7㎡ 828/10000 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1,207元,則左列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3,420,313元(計算式:141,207×95.0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95.04㎡ 1/1 3 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存款 1,685 4 合作金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存款 235 5 合作金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 376 6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存款 16 7 中華郵政公司士林社子郵局存款 41,746 合 計 13,464,371附表二:(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本金 利息 計算本金 期間 利率 金額 1 508,166 499,988 94年8月2日起至 114年9月24日止 20% 2,014,746 2 73,875 73,875 94年7月24日起至 114年9月24日止 20% 298,050 小計 582,041 2,312,796 總計 2,894,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