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46號原 告 呂偉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徐洸鑫律師被 告 黃偉進
謝致遠張殷瑋譚隆華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9,6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偉進、謝致遠、張殷瑋、譚隆華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4,289元及民國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3萬7,156元(計算式:38萬4,289元4=153萬7,156元);聲明後段則為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自114年8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3日,金額為1萬1,3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萬8,527元(計算式:153萬7,156元+1萬1,371元=154萬8,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3萬7,156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9月23日 (54/365) 5% 1萬1,370.74元 小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萬1,3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