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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51號原 告 郭美琴被 告 黃雯娟

徐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撤銷其與被告黃雯娟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10000)及其上同小段412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3,權利範圍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第1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第2項),上開二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5萬4,672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徐文龍就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24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聲明第3項),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第4項),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720萬元,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為975萬4,6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準,則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20萬元,且因經濟目的同一,應以72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5萬4,672元(計算式:975萬4,672元+720萬元=1,695萬4,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5.79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21.2

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93平方公尺(陽台2.62平方公尺+花台1.31平方公尺=3.93平方公尺)+建物共有部分面積10.62平方公尺(119.17平方公尺×605/10000+1,064.49平方公尺×32/10000=10.62平方公尺)=35.7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

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27萬2,553元,據以估算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應為975萬4,672元(35.79平方公尺×27萬2,553元=975萬4,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