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53號原 告 陳政宏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被 告 李敏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476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則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10.60平方公尺,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用途、屋齡、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4萬7,900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635萬7,740元(計算式:11
0.60平方公尺×14萬7,900元=1,635萬7,7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5萬7,7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萬4,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