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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0號原 告 吳財登

吳雅妍

吳曉萍吳珮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楊駿賢律師被 告 劉達誠

劉宏寬劉鄧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被 告 施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所經營之宏佳康復之家合夥財產辦理計算;(二)原告於被告為第1項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核其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其聲明第1、2項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以獲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