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1號原 告 陳映良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原 告 曾彥銘被 告 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世霖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複 代理人 李婷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王智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宏
盛水悅社區大樓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所召開之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3年12月1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之「議案八(起訴狀附表編號A)」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於113年12月1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之「議案九(起訴狀附表編號B)」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⑶確認被告於113年12月1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之「議案十三(起訴狀附表編號C)」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⑷確認被告於113年12月1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之「議案十四(起訴狀附表編號D)」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⑸確認被告於113年12月1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之「議案十五(起訴狀附表編號E)」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先位聲明部分係撤銷訴訟,為形成之訴;備位聲明⑴至⑸部分,則為確認之訴,先、備位之訴訟標的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就先位聲明部分,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就備位聲明部分,上述「議案八」針對宏盛水悅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之修正案加以決議;「議案九」係針對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第3、4款之增訂案加以決議;「議案十三」係針對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之修正案加以決議;「議案十四」係針對系爭規約第10條(起訴狀附表編號D誤載為第17條)第2項第8、9款之增訂案加以決議;「議案十五」係針對停車位之使用加以決議,上開議案之訴訟標的及訴訟目的各不相同,應以每一項聲明各為一訴訟標的,且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825萬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825萬元=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係以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然先位聲明記
載「宏盛水悅社區大樓」於113年12月1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此部分記載倘有錯誤,請併予更正。另原告曾彥銘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倘有,請一併陳報及補正委任狀,並附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宇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