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3號原 告 高建賢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麗絨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美正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正公司)股份100,000股及累積股利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關於美正公司股份部分,應以起訴時美正公司之淨值計算,原告起訴前美正公司最近年度即民國113年度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18,726,614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0,000股,有美正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換算每股淨值為18.23元(計算式:218,726,614÷12,000,000≒18.23,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返還美正公司股份100,000股價值為1,823,000元(計算式:18.23×100,000=1,823,000),並與原告請求返還14,400,000元合併計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23,000元(計算式:1,823,000+14,400,000=16,223,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