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4號原 告 徐善玲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曾堅志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9,300元。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核定為197萬5,647元,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2萬1,800元,係兩造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費用,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自114年5月21日起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同年6月5日止即15日期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可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據此核定為3萬4,650元(計算式:69,300×15/30=34,650),至聲明第二項後段係起訴後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萬2,097元(計算式:1,975,647+21,800+34,650=2,032,0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