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85號原 告 亞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鳳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陳輝煌
黃欐棻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輝煌、黃欐棻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而依原告繪製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之1/3(見本院卷第20頁,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後確定),又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3,667元(計算式:221,000×121×1/3=8,913,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