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原 告 周清標被 告 郭楠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對原告犯傷害罪,致原告受有顏面部1公分表淺撕裂傷、頭部鈍傷、顏面部擦挫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被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62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犯罪被害人,依同法第25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