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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號原 告 蕭怡靖

洪豪澤被 告 人情味小鎮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珀鋒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112年11月25日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有關各梯頂樓滲水維修改善工程費用,由頂樓住戶分攤3分之1之決議(見湖簡卷第11-12頁),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且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數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