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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6號原 告 吳麗卿送達代收人 鄭淇文被 告 林香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地下層建物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鐵門拆除並騰空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A地下層空間(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鐵門拆除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排除妨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及原告請求返還範圍房屋之價值之所有權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本件拆除鐵門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按。而經原告陳報,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計算,上揭聲請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面積為78.86平方公尺【計算式:11.577.36-1.773.555≒78.86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再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38年7月,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285,75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2,758元(計算式:1,285,758+7,000=1,292,758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