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被 告 蔡淑華
郭真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8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32分之10)、235地號土地(面積48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32分之10)(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真蓁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淑華所有。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2萬6,963元【計算式:113年1月前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59,000元/平方公尺×(4,482.95+48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032=726,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598號債權憑證,含本金、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4日,為198萬3,770元(計算式如附表),系爭土地價額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觀諸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雖與第㈠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蔡淑華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自無須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6,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本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8萬5,504元 利息 48萬4,575元 96年1月3日 104年8月31日 (8+241/365) 20% 83萬9,310.45元 利息 48萬4,57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4日 (9+24/365) 15% 65萬8,955.62元 149萬8,266.07元 合計 198萬3,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