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6號原 告 李榮泉被 告 陳明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維持地上物不被拆除及繼續占用土地之狀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吉字第3024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78.04平方公尺之輪胎行、A2部分面積82.61平方公尺之住宅、A3部分面積258.41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88.19平方公尺,合計346.6平方公尺之檳榔攤、洗車行、住宅拆除;並將占用上述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準此,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調解筆錄命拆除之A1、A2、A3、B3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次查,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經送鑑定為新臺幣(下同)686萬6,345元(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又系爭地上物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而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884元,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可參;是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共10萬6,080元(計算式:884元×12個月×10年=106,080元);準此,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合計為697萬2,425元(計算式:6,866,345+106,080=6,972,425)。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97萬2,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