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8號原 告 陳忠林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農會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貳佰元。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原告為「陳宗林」、具狀人為「陳宏林」、印章所蓋之姓名為「陳宗林」,已使本院認陳忠林可能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親自簽名之民事起訴補正狀,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