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9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南港浸信會法定代理人 黃聖芳被 告 沈宗樺建築師事務所即沈宗樺
眾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沈宗樺建築師事務所即沈宗樺應向原告報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關於處理原告興建大樓工程案事務進行之狀況及始末,並應將原告114年2月20日民事起訴狀(下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㈡被告眾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向原告報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關於處理開工申報事務進行之狀況及始末,並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沈宗樺建築師事務所即沈宗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3萬元。㈣被告眾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80萬元。原告起訴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均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第㈢、㈣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分別為333萬元及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3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30,000+800,000=7,4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4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8萬8,4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