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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2號原 告 鄭麗美

鄭茂松

鄭盛鴻

鄭志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生、沈明達、黃金喜等3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5條定有明文。參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原告應屬供役地人,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因被告地役權存在減少之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7日內,查報供役地所減價額,以利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塗銷地役權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