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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5號原 告 林郭青蓮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碧芬

謝中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謝中豪、張碧芬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以中汐登字第01636號收件,於113年9月18日登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謝中豪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㈡項部分,分別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除去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2,181,796元(計算式如附表「價額」欄所示),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依首揭規定及意旨,認訴之聲明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0元核定之。至訴之聲明㈡項部分,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0元為準。從而,本件訴之聲明㈠、㈡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71,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價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4 面積:1.03平方公尺 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300元×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257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4 面積:102.24平方公尺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2、3所示不動產建物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於114年2月為每平方公尺約146,411元(含土地及建物),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175,539元【計算式:83.1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3.12平方公尺+陽台10.04平方公尺)×146,411元/平方公尺≒12,175,539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座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層次面積73.12平方公尺、陽台10.04平方公尺 合計 12,181,796元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