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7號原 告 簡雅慧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被 告 富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貞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各該月份3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本院囑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936萬4,740元,有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36萬4,74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4萬5023元【計算式:本金35,000×(35+20/28)+利息95,023=1,345,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萬9,763元【計算式:9,364,740+1,345,047=10,709,7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