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曾義明被 告 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慧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董事會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就章程修正案所為補充1位董事附議始能成案之決議無效,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