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與 上 列二人訴 訟 代理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 定代 理人 張云綺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法 定代 理人 徐俊生被 告 梁志偉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乙○○為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一編號4「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訴時,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為顏迺偉,嗣於114年1月17日變更為乙○○,故顏迺偉對士林地檢署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乙○○為士林地檢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係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甲○身分之資訊,爰將甲○及其父母之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裁定書後附對照表以供核對。
三、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甲○、甲○之母起訴請求士林地檢署、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45,000元;原告甲○之父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101,000元。經核,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依前揭裁定意旨,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請求金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一編號4「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甲○ 545,000元 5,950元 2 甲○之母 545,000元 5,950元 3 甲○之父 101,000元 1,110元 4 倘原告選擇合併計算 1,191,000元 12,880元附表二: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更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士林地方檢察署」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2 具狀補正被告丙○○之住所或居所。 3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含證物)、民事起訴二狀、補正狀之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