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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被 告 薛鳴秋

龍洋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薛鳴秋有新臺幣(下同)83萬7,796元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龍洋冬、薛鳴秋(下與龍洋冬合稱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06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薛鳴秋所有,核前開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在使原告對於薛鳴秋之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系爭建物之面積共計為89.96平方公尺(計算式:77.06㎡+12.9㎡=89.96㎡),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6萬7,600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608萬1,296元(計算式:89.96㎡×6萬7,600元=608萬1,296元),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83萬7,7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3萬7,796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