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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7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薛鳴秋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薛鳴秋(下稱薛鳴秋)、共同被告龍洋東(下與薛鳴秋合稱薛鳴秋等2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薛鳴秋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薛鳴秋有新臺幣(下同)83萬7,796元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薛鳴秋等2人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06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薛鳴秋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薛鳴秋所有。薛鳴秋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7執玄字第617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足見本件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薛鳴秋積欠原告之款項為本金45萬4,688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則上開利息部分計算至薛鳴秋提起反訴前1日即114年7月17日止之利息共計為38萬7,05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1,745元(計算式:45萬4,688元+38萬7,057元=84萬1,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薛鳴秋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薛鳴秋之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