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8號原 告 曹勝凱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王祚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圖所示斜線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附圖所示斜線A、B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23.23平方公尺(9.32+13.91)計算,即70萬8,515元【計算式:30,500元(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
3.23平方公尺=708,515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起訴前之數額,自112年9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5月3日之前1日,為8月2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71元(計算式:604元×8月+604元x2/31=4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3,386元(708515+48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