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6號原 告 吳黃素惠訴訟代理人 吳禧如被 告 陳壢妃
黃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0鄰○○街0號3樓之10(下稱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0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件房屋之估定建物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4,610元(本院卷第142頁),本件房屋總面積(含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為99.44平方公尺(計算式:5
5.85+12.31+4.41+14.70+12.17=99.44,本院卷第134頁),則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4,436,018元(計算式:44,610×99.44=4,436,01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6,018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月給付66,10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01元(計算式:66,106×(23÷28)=54,30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違約金及律師酬金,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係,即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47,684元。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8,003元(計算式:4,436,018+54,301+447,684=4,938,00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