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9號原 告 翁宛琦輔 助 人 翁約博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林念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計算標準自應依最後變更時為準。
三、經查:㈠原告甲○○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下稱行政卷】第11頁),聲明確認被告以「第5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申請不合格通知單」通知原告審核結果為不合格之原處分違法,並於113年11月12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255元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行政卷第440、452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原告遂於114年6月10日變更聲明:⒈確認原告參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之資格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255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原告誤繕為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本件裁定移送至本院前,未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照前揭
說明,應以本院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限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用,合先敘明。
⒉⑴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參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之資格存在,核其性質係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為財產權訴訟。而原告雖於補充理由㈠狀主張其因喪失彩券經銷商遴選資格受有喪失10年營業機會之損害為69萬0,255元,(計算式:64,341,600,000元(111年電腦型公益彩券銷售金額)/5,220(111年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人數)×7%(符合資格之遴選彩券商之比例)×8%(正選彩券商之佣金比例)×10(年)=690,255元),然原告即使取得彩券商遴選資格,仍待抽籤抽中始為彩券經銷商,因此原告雖以112年遴選彩券經銷商之正選彩券經銷商之中簽率7%作為營業機會損害之基準,但由於取得彩券經銷商遴選資格並非當然取得彩券經銷商資格,是尚難以正選彩券經銷商所得10年利潤預估或是以中簽率作為計算遴選經銷商資格之利益。綜上,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由於原告即使具有遴選資格,亦無法確定取得彩券經銷商之資格,復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件聲明第1項之確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⑵本件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參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之資格,為回復原狀故請求確認原告參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之資格存在。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因此不能參加彩券經銷商遴選受有喪失10年營業機會之損害690,2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90,255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0,255元;上開二項聲明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但係基於取得112年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上遴選資格之同一經濟目的所為主張,則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二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之1,650,000元定之。
⒊原告係於114年6月10日變更第1項聲明,應依000年0月0日生
效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
元;又原告前於112年8月31日已繳納4,000元裁判費(見行政卷第9頁),故本件總計應繳納16,805元(計算式:20,805-4,000=16,805)。另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