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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姜志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姜富娟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請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記載「公司相關印章、文件、存摺、證照等」物品之完整名稱,以具體特定原告之請求。其內容應包括:何人之印章、何種文件、何人於何金融機構所開立何帳號之存摺、何種證照。

二、就上開事項所為之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或準備書狀),並提出繕本一份,以供送達被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相關印章、文件、存摺、證照等,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17,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