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號原 告 湖山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孜倩被 告 吳明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按「附件」所示之施工規範,變更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觀顏色。惟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任何「施工規範」,且書狀所稱檢附之竣工圖說及竣工照片實際上均未提出,是原告本件起訴有未記載特定、明確、完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之程式上欠缺。茲命原告補正起訴聲明第㈠項所載之「附件」。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按附件所示之施工規範,變更系爭房屋之外觀顏色。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依附件施工規範變更外觀顏色所需之費用,茲命原告依附件二所載補繳裁判費。
㈢原告湖山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回復原狀等訴訟,係以
「潘孜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起訴,惟原告未提出其主任委員之主管機關備查資料,本院內湖簡易庭前以民國113年10月23日士院鳴湖民司勉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49號函命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11月4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件:
一、應提出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所載之「附件」。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變更外觀顏色施工費用之估價單,並依估價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詳如附表)補繳裁判費。
三、應提出湖山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最新主任委員當選及主管機關備查資料。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