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4號原 告 楊廣興
李復華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第14屆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將原告移交理事會研處之臨時提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與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之訴,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