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5號原 告 楊廣興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會員訴請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因涉及會員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召開之第14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關於提案一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目的均在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