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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邱顯華被 告 葉玉茹

葉建成葉巧儀葉怡萱上2 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雷家榆被 告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邱顯華(下逕稱其姓名)起訴就先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備位聲明第3項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餘原告就先位聲明第1、2項即備位聲明第1、2項部分聲請調解,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邱顯華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葉玉茹、葉建成、葉巧儀、葉怡萱(下逕稱葉玉茹等4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美惠(下逕稱其姓名)間定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王美惠同意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邱顯華取得,王美惠死亡後,葉玉茹等4人怠於依王美惠與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立信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請求立信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玉茹等4人,以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立信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玉茹等4人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予邱顯華代位受領,是其訴訟標的為葉玉茹等4人對立信公司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4萬3354元,此有邱顯華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邱顯華另主張因系爭房地坪數不足,王美惠承諾再找補213萬7553元予邱顯華,而依系爭合作契約以先位聲明第4項請求葉玉茹等4人於繼承王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邱顯華213萬7553元。邱顯華復主張如認先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為無理由,葉玉茹等4人應賠償邱顯華系爭房地交易價值3054萬3354元,加計王美惠承諾找補額213萬7553元,共計3268萬907元,而以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葉玉茹等4人於繼承王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邱顯華3268萬907元。惟上開先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備位聲明第3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備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包含先位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者3268萬90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8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58/0000000 2 同上段4548建號建物 全部 備考:含同段5222建號(停車位編號670)、5223建號、5225建號共有部分。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