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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5號原 告 甘婉如訴訟代理人 甘燕君被 告 楊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乃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相同用途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234元,是按上開交易價格所估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996,27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75.07平方公尺×53,234元/平方公尺=3,996,27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際價格者,多以房地總價之3比7估算房價、地價,爰按上開交易價格及比例所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98,883元【計算式:3,996,276元×3/10=1,198,88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聲明第一項後段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即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共計7月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258元【計算式:2萬元/月×(7月+19/31日)=152,25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搬遷及管理費之損害2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1,141元【計算式:1,198,883元+152,258元+20萬元=1,551,141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5-05-16